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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驰名商标( well-known marks of China)是指经过有权机关(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程序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2003年4月17日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其涵义可以概括为: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对于什么是“相关公众”,《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是这样规定的: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而对什么叫做“广为知晓”和“   享有较高声誉”,《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并没有明确的界定。

名商标的认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根据上述规定,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但在某些省或直辖市也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进行认定。

驰名商标的认定原则

一、域内驰名的原则

商标权具有地域性,在一国注册的商标,只在该国的领域内受其本国法律保护,超出该国范围,则不受他国保护。某个商标 可能在某国有很高的市场 评价和公众认可,但由于商品销售未及于其他区域,在别国可能就没有多少知名度,也就无从谈起驰名商标的 保护。 在我国,商标的驰名性认定虽然无需以在我国注册为前提,但应当坚持域内性原则,即国内驰名原则。 某 些商标虽然具有一定的国际知名度,但其指示的商品或服务未在我国内流通,我国的公众未实际使用过上述商 品或接受过上述服务,即使该商标可能为我国公众通过传媒等所知道,也不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认定 商标是否驰名,应当始终围绕着国内驰名性,而不是所谓的国际驰名性。

二、案情需要的原则 

判断在与注册商标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的标志是否误导相关消费者,以及该标 志是否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并不以认定该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为前提。如果涉案侵权行为所涉及的商品与 涉案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涉案注册商标则依照《商标法》中关于普通商标侵权的规定即可得到保护,不需要适用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对其 是否驰名做出判断和认定也就没有了实质意义。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 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该条款中的“案情需要”,即是指涉案注册商标需要给予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也就是驰名商标被他人用于不相同或不相类似 的商品等可能造成淡化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及相关案 例也肯定了上述观点。案情需要原则不仅可以正确把握诉讼争议焦点,提高案件审判效率,而且对于避免商标权利人借侵权为名,傍驰名为实的滥用诉权行为起到了 积极的作用,是启动认定驰名商标司法程序的必要前提。

三、主动审查的原则

在驰名商标案件中,对于驰名事实应当采取积极主动的职权式审查。如果经过调查,主要证据上仍然存在疑问,驰名事实则 不宜认定。主动审查原则要求商标权利人提升其证据意识,强化其举证责任,并辅之必要的法院调查,可以有效地避免被某 些证明力有缺陷的证据所误导,从而加强认定驰名商标的可靠性和权威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2款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商标法》第14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驰名商标的认定程序

“驰名商标”是商标领域的最高殊荣,认定“驰名商标”是有严格要求的,其申请的难度也非常之大。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目前有3条途径可走:

1、通过商标异议案件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

新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商标异议是在商标经过初步审定后公告期内,还没有被注册之前,当事人认为其商标违反商标法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该商标不应当获得注册的反对意见。这个意见任何人都可以提。

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比一般的注册商标范围要广很多,有的人可以认为自己就是驰名商标,把自己的商标保护范围扩大一些,那么可以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名义提出异议,商标局根据一定的标准去审查,如果经过审查符合驰名商标的标准,商标局可以认定你就是驰名商标。

2、通过商标争议案件通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

新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当事人认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商标争议和异议是不一样的,对未获得注册的商标提的反对意见是异议,对已经获得注册的商标提的反对意见就是争议,争议和异议一样是有期限限制的。

在商标争议中和商标异议中申请驰名商标认定的道理是一样的。依照商标法及条例的规定,在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此时,有关当事人应当依法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3、在商标管理案件中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

新规定第五条:“在商标管理工作中,当事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 的,可以向案件发生地的市(地、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禁止使用的书面请求,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同时,抄报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最后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

商标管理主要体现在商标侵权行政管理上。商标侵权有很多种形式,有的明目张胆,就是直接就用名牌的商标,构成侵权是 没有问题的;有的叫打擦边球,模仿名牌商标,有意让消费者混淆,这种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那得具体分析。如果是驰名商标,那么他的保护范围要广得多,对普通 商标不构成侵权的,对驰名商标却可能构成侵权,那么是不是驰名商标就很关键。有了这么个途径,可以在案件查处的过程中,主张自己是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与行政认定的区别

1、两者的认定机构不一样。

中国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统一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来认定。而中国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是由审理案件的法院来认定,也就是说,商标民事纠纷的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对争议商标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都可以认定。

2、两者认定后的救济途径不一样。

对于只是针对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结果是否可以请求复审或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明确的规定。 如果对工商部门作出的有关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决定等)或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或裁定不服的话,则可以提行政诉讼。

对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来说,如果不服一审法院就驰名商标认定的结果,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而在二审中对争议商标是否驰名的这一事实进行重新认定。若对二审的认定结果还不服,理论上还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要求重新认定。

3、两者认定后的影响力差别巨大。

通过行政途径认定的中国驰名商标,是经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因而在全国工商行政系统都具有很强的权威性,全国各级工商行政部门都会按有关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要求来加强保护。

通过法院个案而认定的驰名商标,由于只是由审理该案的某个具体法院(中级或高级法院)进行认定的,相比之下,该认定在法院系统或认定法院当地的工商部门会具有较高的权威性,但在全国其他各地的工商行政部门的实际效力还不太确定。

4、两者对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再审查或认定问题的规定不太一样。

就法院来说,人民法院将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进行审查。

对于工商部门来说,对于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如果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基本相 同,且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受理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该保护记录的结论,对案件 作出裁定或者处理。

如果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不同,或者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有异议,且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应当由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驰名商标材料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

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由于各地法院法官素质不一,各地法院对法律规定的认定条件的把握有松有紧,条件不太优秀的企业喜欢通过这种方式来认定驰名商标:

1、由于公众对法院认定驰名商标条件过于宽松的质疑较多,法院认定难度正在增加,一般需要在判决之前报省高级法院审查,判决生效后还需报最高法院备案;

2、部分法院对驰名商标认定案件公开收费较高,导致这种认定方式花费的费用有增长趋势;

3、由于法院认定驰名商标比较泛滥,部分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知名度太低,加上个别申请企业做假现象严重,导致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在公众中的公信力在不断下降;

4、由于中国的官本位传统,部分企业和公众认为中级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没有国家工商总局认定的权威,部分优秀企业不屑于通过这种方式认定驰名商标;

5、部分地方政府对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不予奖励或者减半奖励;

6、部分地方工商部门不重视对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进行保护。

驰名商标申报需提供的材料

A:该商标实际使用情况

1、 最早使用时间;

2、 连续使用时间;

3、 实际使用的主要商品或服务。

B:该单位在中国及外国(地区)的商标注册情况

请提供所有商标注册证(受理通知书)及续展、变更、转让等证明材料复印件

C: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或服务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

★  需提供全国性行业协会、统计或经济主管部门出具的主要经济指标排名情况的证明文件

请提供近三年财务报表(需审计报告)、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标明商标名称)复印件、完税证明原件、统计局出具的产值证明原件

1、 年产量;

2、 年销量(国内销售量、境外销售量、国内同行业排名);

3、 销售额(国内销售额、境外销售额、国内同行业排名);

4、 利税;

5、 市场占有率(国内市场占有率、国内同行业排名);

6、 销售区域(国内省级区划、境外国家或地区);

D:其他资料

1、 营业执照复印件;

2、 企业简介(企业宣传册);

3、 广告投入:合同及费用凭证复印件(包含媒体、户外、参展、推介等),主要发布媒体及区域;(需广告宣传费用专项审计报告)

4、 企业及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市场信誉与获奖情况(省级、国家级)包括:驰名商标证明,中国名牌证明,国家免检产品证明,中华老字号证明,高新技术产品证明,名牌证明,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证明,发明专利证书等;

5、 使用该商品质量情况(执行的产品标准、修理更换退货方式、消费者投诉情况);

6、 商标认定情况(驰名、著名、市知名);

7、 企业商标管理情况(企业商标管理机构、管理制度、管理人员),请提供高层、中层及管理人员名单约10人;

8、该商标专用权受到损害的情况及采取的措施(假冒侵权、投诉举报、行政处罚、司法判决等证据);

9、其他情况。

驰名商标的效力范围理论上认为,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只是在个案中对商标知名度的事实认定,其效力范围应仅限于个案,比行政认定的效力范围小很多。但实践中司法认定与行政认定的差别并不明显。当发生商标纠纷时,司法认定仍然可以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从而享受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该规定认可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在其它案件中适用,间接扩大了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效力范围。

但驰名商标的认定不是一劳永逸、一成不变的,该商标的知名度会随着客观情势的变化而变化,在下次需要作为驰名商标保护时候,如对方提出异议,仍然需要再次认定,只是过去的认定可以作为参考,有利于新认定的成功实现。

因此,若要保持驰名商标的效力,企业必须不断提高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不断开拓市场、重视企业品牌形象、通过法律手段维护商标权益,哪怕是件不值一提的维权记录,都将成为“受保护的材料”为再次认定驰名商标作出巨大贡献。

但是在2013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商标法的决定,禁止生产、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